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489号罪犯梁远华,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三年六月十日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远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梁远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八月四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3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6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梁远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远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远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远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