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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827号

原告刘海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钼业加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斌,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827号原告刘海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仁义屯村,代码证号:2114021300277。法定代表人张春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斌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钼业加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斌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佟 峥

人民陪审员  魏长城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