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红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康华,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解雯超,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康华与被告解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雯超未作答辩。原告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揽胜汽车一辆(车号×××)做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解雯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以解雯超揽胜汽车(车牌号×××)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抵押车辆由康华处理。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解雯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连国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