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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127号

吴文胜、吴文强等与冉前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文胜;吴文强;冉前光;黎进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127号

原告:吴文胜,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吴文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以上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莉、赵若娴,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冉前光,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黎进铧,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常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周琦,该司员工。

原告吴文胜、吴文强诉被告冉前光、黎进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胜、吴文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冉前光、黎进铧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常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胜、吴文强共同诉称:2015年12月15日19:00许,吴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路段未走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马路,遇冉前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S×××××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驶至,结果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18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冉前光承担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黎进铧,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两原告是死者吴某的儿子,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333.7元;2、被告冉前光、黎进铧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足及拒绝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前光、黎进铧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权属、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粤S×××××号小型客车事发时虽未年检,但是被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保险条款的字体等并不足以使被保险人理解条款的含义,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车辆事后经交警检验,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11859.35元全部由我方垫付;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间有误;3、交通费与实际票据不符;4、住宿费缺乏依据,也没有有效票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各种情况,应以10000元为宜;6、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灯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垫付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粤S×××××号小型客车事发时并无经过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商业险应免于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11859.35元,其中12月17日的票据发生在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间有误,应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计算7天;3、交通费与实际票据不符,部分票据发生在死者火化后,关联性也不予认可;4、住宿费缺乏依据,也没有有效票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灯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9:00许,吴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路段未走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马路,遇冉前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S×××××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驶至,结果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18时死亡。2016年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冉前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事发后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1859.35元,均由冉前光垫付。冉前光另向两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两原告是吴某的儿子。粤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黎进铧,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根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均未经投保人签章确认。两原告主张死者长期在广州市工作生活,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康亿民餐具消毒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旨在证明死者吴某长期在该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为2300元,等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家庭情况调查表、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票、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冉前光驾驶机动车与死者吴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冉前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经过和责任有交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冉前光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车方过错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方依其过错直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粤S×××××号小型客车事发时并未按时进行年检,应当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但根据车方提交的投保单,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时并无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并足以使投保人理解该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64790元÷12×6=32395元;死亡赔偿金:两原告提交了死者生前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广州市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吴某死亡时已经年满64周岁,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为30192.9×16=483086.4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此项误工损失,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误工时间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和殡殓时间,原告主张17天合理,故误工费合计为1895元/月÷30×17天×3人=3221.50元;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合理,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部分飞机票行程单和登机牌等,由于两原告及死者家属是四川省居民,其急于来穗办理丧葬事宜,乘坐飞机合情合理,虽然其票据无法全面反映交通费用的支出,但是综合其出行的行程、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由于两原告及死者家属是四川省居民,其来穗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合情合理,但两原告并无票据证明,综合本市一般旅业价格、人数、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6702.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45670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车方过错赔偿40%,即182681.16元。冉前光已经垫付的30000元可以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52681.16元。死者的医疗费11859.3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859.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车方过错承担40%,即743.74元,由于冉前光已经垫付11859.35元,超过了上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不需再行赔偿医疗费。冉前光多垫付的医疗费可以扣减其余赔偿项目,多垫付的金额为11859.35元-10000元-743.74元=1115.61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2681.16元-1115.61元=151565.55元。上述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故车方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S×××××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文胜、吴文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S×××××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文胜、吴文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1565.55元;驳回吴文胜、吴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181元,由吴文胜、吴文强负担1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181元,吴文胜、吴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

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浩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