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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重字第1378号

王华山与刘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华山;刘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重字第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山,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爱民,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刘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华山、被告刘爱民均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期间被告刘爱民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华山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27116元,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山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刘爱民应支付原告王华山人民币11149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70000元,尚欠74495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计款是588821元,在2012年11月22日前的工程除了已经支付的,还欠588821元。2012年11月22日之后原告又干了被告的工程有:曹县商业中心主楼、曹县商业中心裙楼支护和微型桩、曹县饲料厂支护、定陶县国际现代城支护,菏泽嘉和苑二期支护、菏泽电信公司综合楼,这些都没有给打条也没给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刘爱民支付欠款744950元及利息。

被告刘爱民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是815884元,在原一审答辩时说原告承担工程量869134元是误把嘉和苑二期工程当做原告所施工程量,因此原告所施工程量是815884元。2、815884元扣除2012年11月22日结算前已支付的370000元,扣除打条以后付款573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3000元,多支付127116元,被告当庭反诉要求退回多付工程款127116元。3、嘉和苑一期工程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方索赔100000元,被告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诉请无理无据,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应得到法院支持。反诉被告王华山辨称:1、反诉原告所谓的多支付127116元的劳务费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事实上反诉原告还欠劳务费744950元。2、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目的是混淆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以便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王华山自2012年以来为被告刘爱民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基坑支护劳务,经结算,被告刘爱民于2012年11月22日给原告王华山出具了两份欠据,第一份欠据为:“欠条今欠到王华山劳务费叄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387850元)”,第二份欠据为:“今欠到王华山在曹县商务中心劳务费贰拾万零玖佰柒拾壹元整(200971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的依据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华山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3月30日劳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点内容,1、基坑支护工程劳务费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5元,2、之后刘爱民没有再和王华山签订书面协议,但支付的劳务费均是按单价每平方米25元来计算的。

二、工程价款结算单五份。1、显示古园小区支护是3840平方米,价款是96000元。2、菏泽市地震局支护面积是2091平方米,价款是52275元。3、嘉和苑一期支护面积是3600平方米,价款是90000元。4、赵王河新村13号楼,支护面积是1656平方米,价款是41400元。5、赵王河新村12、17、18号楼支护面积是5320平方米,价款是133000元。五份结算单总数为412675元。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尽管原告与被告只签订了两份书面的协议但之后劳务费均是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单价来计算的。

三、结算表一份,证明工程劳务费总额1114950元。结算表第8项、第10项是微型桩,其中第8项微型桩是按每米37元计算,第10项微型桩是按每米33.1元计算,该结算表和以上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来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被告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钱款已经付清。2、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该五份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复印件,原件已在2012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打条时被抽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中级法院审理时原告也认可。3、对于第三组证据结算表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该结算表中第10到第14这几项工程都不是原告所施工,第10到第14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王华山为证明结算表中第10到第14项工程是其施工的提供了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今欠王华山在曹县商务中心劳务费200971元,有力的驳斥了被告否认事实。另一份是:今欠王华山劳务费387350元,该两份欠条也有力驳斥了被告及代理人把五张结算单收回打成欠条的说辞,证明被告刘爱民属于恶意回避事实。被告刘爱民质证:对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1、2012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因涉案的工程较多,当时打条的时候没有一一写明哪个工程,曹县商务中心劳务费200971元也是其他工程款的汇总,并非单指曹县商务中心这两座楼,因为主楼微型桩是原告施工,裙房微型桩是被告自己施工。2、原告在中级法院审理时明确陈述2012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时原件被刘爱民收走,这个在中级法院庭审笔录第五页有明确记载,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诱导原告做虚假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继续举证:2013年7月13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前期工程他给我打条了,后期工程他没有给我打条我才录音的,证明之后还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1、该录音资料涉嫌剪接。2、从录音整理的资料来看欠款520000元既与被告所打的欠条不符,也与支付的凭证不符,更与原告的诉请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该录音资料是原告所举,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鉴定,进行证据证明,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时电话录音资料我听了,是我说的话。原告举证照片21张,拟证明原告劳务结算表上所涉及的工程与照片工程相互对照,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特别说明被告否认的曹县商务中心裙房支护和微型桩,曹县饲料厂、定陶县国际现代城均为原告施工当时手机所拍照片,及照片中有原告施工时的情景,来证明劳务结算表所列各项工程均为原告所施工。被告质证:对于照片有异议,该组照片既不能证明施工现场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所建。原告王华山说明:关于被告本次开庭所自认的劳务费总额又有了改变,他所谓的810000元多是原告劳务结算表第一项和第九项简单相加,现原告举证足以证实第十项至第十四项也是原告所施工,应佐证原告所述是事实的。被告刘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诉状,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已经支付370000元。2、原告提供的菏泽施工期间已收到劳务费流水账一份,原审卷第34页,证明2012年12月4日在曹县建行收到现金100000元。3、2013年1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曹县商务中心劳务费100000元的收条。4、2013年2月5日150000元的转账回单,原审卷第71页。5、2013年2月6日刘爱民汇给王华山50000元的转账回条,原审卷第72页。6、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赵王河新村50000元,古园小区20000元,嘉和苑5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收到条,原审卷第69页。7、2013年7月24日被告存入杨忠敏账户18000元的存款凭条,在原审卷第70页。8、2014年1月30日存入杨忠敏账户5000元的存款凭条,在原审卷第70页。9、2013年4月26日转款30000元,在原审卷第72页,另外在原审卷第35页原告提供的刘爱民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也能证明在2013年4月26日转给王华山30000元。上述9份证据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43000元,扣除被告实际施工的815884元,被告多支付原告127116元。原告王华山质证:1、原告的诉状不是被告的证据,但原告确认共收到37000元,且全部打的收条。2、对流水账单数额是认可的,对2012年12月4日在曹县建行收到的现金,日期有误,应该是2013年1月4日,二审期间开庭时上诉人对被告2012年12月4日进行了询问,问到100000元的具体交付方式、来源、在场人员等,刘爱民一方拒绝回答。3、对于第三项证据没有异议,打有收条。4、对于第四项证据没有异议,打有收条,刘爱民当时又要回现金10000元,实际收现金140000元,在原审一审开庭前我询问刘爱民,他是承认的。被告刘爱民表示:要了,给他的工人发工资了。5、50000元汇款包含于证据6的120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流水清单开庭时原告提交,被告把50000元又重新列出,明显重复计算。6、对证据6没有异议,打有收条。7、是被告刘爱民打入原告女婿卡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8、是被告刘爱民打入原告女婿卡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9、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收到每一笔劳务费均打有收条。被告刘爱民解释证据9:原审卷第35页,第10行显示。原告王华山对被告刘爱民的解释:不认可,凡是给我钱我都打了条。原告王华山对30000元包含在哪个条上的回答是:我说不清楚,我只认我打条的。原告王华山对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给其出具了两份欠条,计款是588821元,在2012年11月22日前的工程是否共欠这么多钱的回答:除了已经支付的,还欠我588821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劳务费欠条,计款588821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013年2月5日汇给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013年2月6日汇给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存入杨忠敏账户18000元,2014年1月30日存入杨忠敏账户5000元,2013年4月26日转款给原告30000元。以上7次被告通过现金和汇款共支付原告劳务费473000元。

原告王华山诉称打条后又给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没有给其打条,被告刘爱民辨称原告所述的施工工程是其自己完成。反诉原告刘爱民要求反诉被告王华山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27116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劳务费欠条,计款588821元,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刘爱民下欠原告王华山劳务费的数额应为115821元(588821元-473000元)。原告王华山要求被告刘爱民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刘爱民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华山诉称,结算后又给被告刘爱民进行了施工,被告刘爱民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劳务结算表和现场施工照片予以证实,但劳务结算表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现场施工照片也不能证明施工时间、施工量及工程量价款。关于2012年11月22日结算后原告是否又给被告施工及以后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可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山劳务费1158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华山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爱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王华山负担9634元,被告刘爱民负担2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反诉原告刘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培臣

审判员  陈春燕

审判员  刘伟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智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