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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行终12号

佘万刚、罗平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卫生行政管理(卫生)
当事人
佘万刚;罗平县卫生局;曲靖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3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万刚,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罗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住罗平县罗雄街道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谢登华,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卫生局,住,住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锐,局长。 上诉人佘万刚因请求确认隐匿档案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如果被告罗平县卫生局为原告佘万刚颁发了《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就应当有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行医档案,只要上述档案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佘万刚即可以申请被告罗平县卫生局公开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行医档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起诉前,原告佘万刚并没有向被告罗平县卫生局申请公开其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行医档案,因此其应当先向被告罗平县卫生局申请获取其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行医档案相关信息,只有在被告罗平县卫生局明确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是起诉被告罗平县卫生局隐匿其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行医档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其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行医档案相关信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万刚陈述,罗平县卫生局向其颁发了《医师执业证》、《医师职称证书》、《个体医生开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上述许可证不是曲靖市卫生局颁发的,曲靖市卫生局不是原告起诉的医师资格档案管理主体和行医档案的管理职权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佘万刚不应当申请追加曲靖市卫生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佘万刚申请追加曲靖市卫生局作为本案被告型第三人,实际是为了申请追加曲靖市卫生局作为本案被告,其申请行为导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佘万刚的起诉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万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免交。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佘万刚不服,以其申请追加省卫生厅为第三人,原审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重审或者二审法院直接受理。原审被告罗平县卫生局表示服判并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佘万刚一审起诉请求确认隐匿档案违法,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经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参加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孟剑锋

审判员  屠春明

审判员  唐文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