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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56号

周苏招与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苏招;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苏招,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路。

法定代表人:齐界。

委托代理人:胡瑞鑫、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苏招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苏招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万达公司先是用广告以赠送面积进行虚假宣传,再擅自篡改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隐瞒建房土地被高额抵押给工商银行的事实,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单方制定主合同附件八的“补充约定”,全面修改了主合同。附件八的内容既不向周苏招说明,也未做任何提示,周苏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一份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霸王合同。(二)该合同在没有整改之前属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合同,原审判决要求周苏招履行合同属是非不分。(三)土地双重抵押仍旧存在,周苏招承受着所购房产被拍卖的风险。即使工商银行真的逐套放弃套内占用土地的抵押,而公共建筑、套外的绿地、道路、空间的土地仍旧抵押。经周苏招到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万达公司开发商品房两块土地中,鳌江滨江D08-01-01北侧地块和鳌江滨江D08-01-02南侧地块,在2015年7月28日被重新抵押。(四)程序违法。万达公司诉请周苏招履行合同应以合同没有被撤销为前提,在周苏招另案诉请撤销合同没有确定之时,万达公司诉请履行合同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综上,周苏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万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苏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多次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周苏招本人自愿签字按印确认,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八是针对主合同的完善补充说明,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工商行政部门仅是对合同部分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即违约金不对等)这一合同瑕疵予以认定,并非直接认定合同显示公平,权利义务(即违约金)不对等不能直接等同于霸王条款,且万达公司已经放弃相应诉求。3.万达公司事前已将案涉地块抵押事实对外公布,案涉合同中均展示了房屋平面图,有关宣传中的赠送面积并未计入建筑面积,不在公摊面积中,不属违章建筑,且赠送面积未收相应价款,万达公司没有隐瞒或虚构事实。(二)若周苏招认为案涉合同可撤销,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一并处理,但周苏招却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本案的处理无须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周苏招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周苏招缴纳了首期购房款485160元后,剩余购房款112万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万达公司,显属违约,万达公司诉请周苏招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支付剩余购房款112万元,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周苏招虽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后页“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部分已印制相关提示,如“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亦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八)。”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周苏招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落款处及附件八落款处均签名确认,可认定万达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周苏招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周苏招已知晓并同意附件八的存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八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苏招虽主张万达公司擅自篡改了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周苏招还主张万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经审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包含案涉房屋的平面图,且宣传效果图中亦对赠送面积的范围以画圈的方式进行标示,周苏招理应知晓房屋平面图与宣传效果图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万达公司也未对“赠送面积”收取价款,故原审认定万达公司有关赠送面积的宣传并未对周苏招产生误导正确。至于案涉地块已被先行设置抵押问题,抵押权人平阳工商银行已经明确承诺逐套放弃套内占用土地的抵押。周苏招向本院提交两份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复印件载明的土地坐落位置为:鳌江滨江D08-01-01北侧地块、鳌江滨江D08-01-02南侧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栏记载为27459.00及27038.00。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位于的地块,该地块总土地面积为11.926万平方米。故上述两份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中所载明的土地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尚难以判断。至于程序问题,本案系万达公司诉请周苏招继续履行合同,周苏招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而是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原审认定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而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周苏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苏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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