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投资人林上俊。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朱晓文。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朱明。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策划咨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重新规划建设项目的手续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一咨询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但被告一却未履行约定的代理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上述代理费,但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咨询代理费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被告二不是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二依法无据,被告二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不是合同的具体履行方,被告一是房屋中介机构,营业范围是二手房的买卖租赁,根本没有所谓的本案涉及协议内容的容积率扩大的范围,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一仅是居间方,不是合同履行方,这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被告一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就转给了陈某某,所有的合同履行均是原告与陈某某联系的,而且陈某某并不是被告一的业务员,也不是员工,完全是为了这个项目找到被告公司的。因此在主体上,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按原告的诉请,是认为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故要求退费,就本合同的内容来看,存在分期付款以及每项完成的手续。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及原告股东变更,而单方终止合同,并不是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委托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合同只有受托人存在过错的话,才存在相应的赔偿或返还,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返还代理费也是依法无据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从原告起诉时间来看,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策划咨询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代理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先行向被告一支付了委托报酬100,000元,委托期限为三个月;2、收据以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有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字,但陈某某不是被告一的员工,这个合同是陈某某与原告签好后再到被告一处盖章的。原告讲到的第3条第4款,三个月内履行完毕,这个三个月并不是指整个合同在三个月内完成,而是原告付完30万元后,被告必需这3个月内办出容积率的批复,但原告没有支付后面的2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发票是被告二开的。收据是陈某某到原告公司去签字,确认这个钱已经收到。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方陈述的10万元的具体转账情况;被告一收到原告付款后,再转账到被告一负责人朱晓文名下,最后再由朱晓文转账给陈某某的。2、情况说明2份,证明陈某某收到了100,000元;因原告股东变更,导致合同终止;3、原告出具的报告1份,为了办相关的容积率批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被告已经交给相关部门了,故已完成约定代理事项的1和2;4、原告的工商资料1份,证明因原告投资人变更,导致合同终止;5、规土局文件1份,证明其当时向原告讲述了政策法规,当原告了解清楚政策时,双方才签订了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金额也不是100,000元;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内容原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报告是原告起草的,不是被告起草的,而且是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起草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投资人变更是2014年5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上有传真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可以看出被告是此时才取得该文件,但此时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日期。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策划咨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甲方权证所属“闵行区申南路XXX号地块重新规划建设项目”,甲方向乙方征求策划、咨询意见建议,并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办理重新规划建设项目的手续等事宜。策划咨询委托代理事项包括:1、乙方向甲方策划项目申请理由,重新规划要求等内容。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咨询等。2、乙方负责项目申请报告的起草,附件资料的整理。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申请必须的一切资料。3、乙方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负责项目申请手续的办理,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复并“领到建设规划许可证”为止。争取获批1.80以上-2.70以下的建设容积率,以批复文件为准。咨询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1、本协议咨询服务费用的计算以项目政府批复容积1.80基数,如获批容积率1.80,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1.80以上每增加0.1容积率,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累计递增。2、办理手续期间政府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以政府部门的规定和发票为准。3、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取得莘庄工业区盖章同意或批复,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取得区经委和区规土局批复并领到建设规划许可证按本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费达应得总金额的90%。剩余10%在甲方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后一星期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容积率获批小于1.80,乙方必须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额的80%,余款20%作为乙方费用补偿,但必须开具发票。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加盖章公章,乙方栏加盖被告一公章,乙方代表人处由陈某某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支付了100,000元,陈某某向原告签署了收据,被告二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协议约定的批复并未完成,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方返还上述费用未果,故涉诉。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对被告方提出追加陈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被告,陈某某是作为被告一的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依约向被告一给付了约定款项,被告一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协议期满后,委托的容积率批复事项没有完成,原、被告各自主张这一结果应当归咎于对方,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关于费用支付约定的第4项,获批的容积率小于1.80的情况下,乙方即须向甲方返还80%的款项。现容积率批复事务并未产生实质性进展,则被告方理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另一方面,虽然被告方难以提供具体的书面证据,但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其将该项事务委托被告方办理,必定从被告处获得了一定的政策、法规的咨询、了解。对于被告方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原告虽主张系其自行起草,但
本院认为,原告若能够独立起草该项报告,则无须将起草报告约定为委托事项之一。因此,
本院认为,虽然容积率批复事务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但被告方确实完成了一定的委托事务,原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报酬。除此之外,被告方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委托事项还完成了其他工作或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方向原告返还90,000元。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方的自述,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2015年多次向陈某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陈某某作为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作向被告方主张还款。由此表明,原告并没有放弃主张债权,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至今未能返还该笔款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咨询代理费9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发杰包装材料厂负担115元,被告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