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73号原告苏悦,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劳星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中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悦诉被告包中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海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星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镇宁路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镇宁路XXX号西峰26a的菩提瑜伽馆(以下简称涉案瑜伽馆)场地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被告承诺提供给原告的所有有关瑜伽馆的信息均真实有效,并承诺原告在接手瑜伽馆后,可长期自主支配和使用菩提瑜伽品牌及附属的网络推广账号(包括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第三人上海韵柔天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柔公司)告知原告其才是菩提瑜伽馆的权利人,被告无权向原告转让,韵柔公司禁止原告继续使用菩提瑜伽品牌及其附属的网络推广账号。被告在转让店铺时隐瞒了其无权转让菩提瑜伽品牌的事实,也隐瞒了原巨鹿路菩提瑜伽店遗留下来的会员续费、结算等事宜,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转让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退回转让金12万元及支付与定金同等金额的赔偿金1万元;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768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受让瑜伽店时,韵柔公司并未注册商标,根据使用在先的原则,不存在侵犯韵柔公司权利的情形。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只有在原告与韵柔公司有纠纷且有生效文书确认的条件下,被告才需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镇宁路店转让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5年9月8日的律师函,证明韵柔公司发函告知原告无权使用菩提瑜伽品牌;3、2015年9月11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解决品牌使用问题;4、定金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5、发票、技术服务协议订单、框架协议,证明原告无法使用原品牌,更名后产生推广费2.5万元;6、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广告牌制作费及账户维修费;7、宣传单,证明该店之前是菩提瑜伽品牌;8、通话记录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之前对品牌问题有所隐瞒;9、宣传单页、章程,证明菩提瑜伽网址、微博、byc商标都属于菩提瑜伽品牌构成;10、营业执照、素心瑜伽微信公众号,证明上海拉古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素心瑜伽的关系;1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无权使用byc商标,被告构成违约;12、被告提供的菩提瑜伽微信登陆账号及密码,证明原告无法登陆菩提瑜伽推广账号;13、宣传单页及节选的微信宣传文章、图片,证明byc商标、菩提瑜伽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认证同属于品牌构成部分;14、菩提瑜伽微信及新浪微博对品牌的介绍,证明菩提瑜伽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15、菩提瑜伽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证明被告将镇宁路店转让给原告以后,菩提瑜伽微信公众号停止了对镇宁路店的宣传;16、店内照片、更名公告、会员登记表、课程表、名片、活动宣传、素心瑜伽logo,证明原告不能使用菩提瑜伽品牌及附属的网络推广账号,只能使用素心瑜伽对外宣传,被告构成违约;1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3收到过,但认为商标不涉及侵权;4、证据4认可;5、证据5、6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支出;6、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7、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8、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9、证据10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素心瑜伽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10、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11、证据14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内容也无法认可;12、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13、证据1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14、证据17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韵柔公司的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有权转让;2、镇宁路店单独的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套微信平台。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权转让;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镇宁路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瑜伽馆场地使用权及经营权正式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12万元。转让费分三次支付,2015年6月9日已支付定金1万元;签署合同后当天支付第二笔转让费6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转让门面的装修、装饰、设备及2015年6月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乙方正式接收、正常经营瑜伽馆后,支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原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1月5日截止,合同签订前的房租由甲方向房东支付。甲方承诺乙方在接手瑜伽馆后,可以长期自主支配和使用菩提瑜伽品牌及其附属的网络推广账号(包括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如因此与另一分店或第三人发生纠纷,则所有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的所有关于瑜伽馆的信息均真实有效。甲方如有故意隐瞒有关瑜伽馆的任何事宜,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退回所有定金及已缴付的转让金,同时给予乙方定金等同金额的赔偿金,如期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则由甲方予以赔偿。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8日,韵柔公司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当事人自2010年开始创建菩提瑜伽馆以来,一直以byc作为瑜伽馆的商标品牌。经多年使用及大力宣传,已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客户群。为能有效保护byc商标品牌权利,当事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byc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受理申请,现已进入初审公告阶段,将于2015年9月底完成初审公告。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你方正在经营的涉案瑜伽馆原系当事人创建并经营,后于2013年12月将该馆转让给包中伟,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仅特许其享有byc品牌使用权。近期得知,包中伟将该馆转让给你方,你方在经营过程中仍沿用当事人所有的byc商标品牌。经当事人几经协商劝阻,你方坚决不同意停止使用。现郑重告知你方,在我方当事人转让涉案瑜伽馆予包中伟时,当事人未授权包中伟转让byc品牌使用权的权利。因此,你方从包中伟处受让该瑜伽馆,并不因此而获得并享有byc品牌的使用权,你方使用byc品牌无任何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你方未经我方当事人允许,一直使用byc商标品牌,且在当事人明令你方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仍不予改正,实则构成对当事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特致函你方,要求你方在收悉本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使用byc商标品牌,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将进一步向你方索赔因你方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承诺原告在接手瑜伽馆后,可以长期自主支配和使用菩提瑜伽品牌及其附属的网络推广账号。但在瑜伽店转让后不久,原告被韵柔公司告知被告无权转让菩提瑜伽品牌的使用权,真正的品牌所有人是韵柔公司,韵柔公司发函明确禁止原告使用菩提瑜伽品牌。正是由于被告对上述事实的隐瞒,给原告经营瑜伽馆造成了严重阻碍,此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不少经营困扰和经济损失。希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对违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协助原告解决因违约行为给瑜伽馆带来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如在三日内未予解决上述违约事宜,将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了1万元定金、11万元转让费。另查明,韵柔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将byc注册为商标。从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将涉案瑜伽店更名为素心瑜伽。再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周子韵就菩提瑜伽品牌使用签订合同,约定:周子韵是上海菩提瑜伽的品牌创始人,该品牌创建于2010年,属于韵柔公司。周子韵自2013年12月10日将菩提瑜伽品牌使用权给被告在镇宁路店使用,使用期限不限。周子韵仅转让该品牌的店面以及该品牌的经营使用权,不包含该品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被告应努力保护该品牌的品牌形象,不得在未经周子韵知晓与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品牌转让给他人。被告今后若想继续拓展瑜伽会馆,并继续使用该品牌,可以向周子韵一次性支付品牌费,或者以股份分配的形式继续与周子韵合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述因菩提瑜伽品牌创立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有一定的品牌价值,现菩提瑜伽品牌的创始人完成了品牌英文商标的申请及注册,并对原告继续使用提出异议,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
本院认为,菩提瑜伽自创办至今,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有相应的宣传及推广渠道,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不仅是一家瑜伽店的经营权,更是包含对原有菩提瑜伽品牌及其附属的推广宣传渠道的持续支配与使用。现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不是菩提瑜伽品牌的权利人(仅具有使用权),导致韵柔公司向原告提出异议并禁止原告使用菩提瑜伽英文商标及相关的网络推广账号(包括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而菩提瑜伽中文名与英文商标均是品牌的组成部分,在韵柔公司提出异议直至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始终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有故意隐瞒关于瑜伽馆的任何事宜,被告须向原告退回所有定金及转让金,同时给予定金等同金额的赔偿金。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主支配和使用菩提瑜伽品牌及附属的宣传推广渠道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转让金并按照定金罚则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多为自行估算和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树立新品牌费用,而该费用的金额缺乏适当性论证,且与原告主张的定金责任存在一定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设施设备,因被告表示将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悦与被告包中伟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镇宁路店转让合同》;
二、被告包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悦定金人民币1万元、转让金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包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悦人民币1万元;
四、原告苏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1.50元,由原告苏悦承担人民币2,508.50元,由被告包中伟承担人民币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代理
审判员 胡晓艺
人民陪审员 金慧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