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李贵芹,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贵芹诉被告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芹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芹诉称,1994年原告承包被告枣园地两块,其中一块4亩,四至为:东至5对地,西至堾,北至堾,南至郝云霞,另一块1亩,四至为:东至堾,西至堾,南至山坡,北至山坡,承包期限50年,原被告1994年4月1日签订了承包枣园合同,多年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一直管理自己治理的枣树,2013年度,被告将原告承包的4亩地征用建瓷厂,征地时被告口头告诉原告每年每亩给征地补偿800斤小麦、800斤玉米,按当年市价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市场价每亩地为192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少支付原告3.1亩地的补偿费11904元,并且在2015年6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1亩地用铲车推了地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征地补偿款11904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5亩地的征地补偿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系给付土地补偿款之诉,村委会不是土地的征用人也不是土地的使用人,故村委会不是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原告诉村委会主体错误。2、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枣园地承包合同》不是公开承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的有效证据,村委会也没有任何人告诉原告每年每亩给征地补偿款800斤小麦、800斤玉米,按当年市场价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的事实纯属是无中生有,依据《物权法》第42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征地区片价的通知》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承包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民委员会枣园地两块,其中一块4亩,四至为:东至5对地,西至堾,北至堾,南至郝云霞;另一块1亩,四至为:东至堾,西至堾,南至山坡,北至山坡,承包期限50年。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度,被告将原告承包的4亩地征用建瓷厂,征地时被告口头告诉原告每年每亩给征地补偿800斤小麦、800斤玉米,按当年市价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市场价每亩地为192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少支付原告3.1亩地的补偿费11904元。
被告辩称,该土地不是村委会征用,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村委会也没有告知原告每年每亩征地补偿款800斤小麦、800斤玉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贵芹与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民委员会承包枣园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2013年至2014年少支付原告3.1亩地的补偿费11904元,此案实质上属土地补偿费数额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贵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退还原告李贵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