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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9号

江志彬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江志彬,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绥江县新耀矿业厂。地址:绥江县新滩镇新滩村4组。负责人张会雄。委托代理人杨磊,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志彬与被告绥江县新耀矿业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江志彬负担。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王星文

审判员 严洪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