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国营陆良华侨农场。(以下简称“陆良华侨农场”)住所地:陆良县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梁乔有。组织机构代码:43179472-X。委托代理人杨占全,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齐公司”)(未到庭)组织机构代码:66553139-1。
法定代表人:符气雄。地址:云南省陆良县。原告陆良陆良华侨农场诉万客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客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客齐公司系位于陆良县陆良华侨农场的以经营朝鲜蓟为主的企业。2007年,被告因生产需要,须使用原告管理辖区内的土地建设新工厂,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方管理的42.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被告使用并支付942000元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补偿款。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由于合作需要再次签订《朝鲜蓟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收购朝鲜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0.225元/公斤的工作经费,此后的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工作经费共计469175.47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吴国,只有于2013年8月13日要求被告作出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再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欠款共计1411175.47元,扣除原告使用了被告价值为76941元的罐头及礼盒后,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为1334234.47元。确认书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工作经费付清,2016年12月31日前将补偿费付清,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支付任何款项,而且被告目前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4234.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客齐公司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1)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30万元的补偿费我方放弃主张。(2)朝鲜蓟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942000元,原告协助被告收购朝鲜蓟的工作经费为每公斤0.225元等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3、(1)对账单2份。(2)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了被告差欠原告款项共计1334234元。被告万客齐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万客齐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原告陆良华侨农场所在地征用土地新建工厂,双方就土地征用补偿事宜协商后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面积42.8亩土地,被告按实际征用面积给予原告每亩15000元的补偿费用,计642000元,对保留的原机械厂办公楼及其他地上所有建筑物,被告给予原告300000元的补偿费,两项共计942000元。2011年5月10日,双方共同加盖印章对《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与国营陆良陆良华侨农场往来对账单》进行确认,该对账单明确未付款为942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朝鲜蓟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收购朝鲜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0.225元/公斤的工作经费。2013年8月13日双方共同签订《国营陆良陆良华侨农场与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再次明确被告欠原告两项欠款合计1411175.47元,扣除原告使用了被告价值为76941元的罐头及礼盒后,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为1334234.47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收购朝鲜蓟的工作经费付清,2016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及办公楼补偿费付清,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自2015年年初起至今,被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万客齐公司与原告陆良华侨农场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朝鲜蓟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因履行前述两合同产生的欠款,双方共同签署《国营陆良陆良华侨农场与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为1334234.47元,且在该确认书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收购朝鲜蓟的工作经费付清,2016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及办公楼补偿费付清。后被告未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且自2015年年初起停止经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对于未到期债务,因被告未清偿过欠款,并已停止经营、未积极应诉,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未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办公楼补偿费30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34234.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国营陆良华侨农场欠款1034234.47元;案件受理费16808元,由被告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