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4号申请执行人刘文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卢绍明。本院在执行刘文生与卢绍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6371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86000元,执行费1190元,总计8719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学森
代理
审判员 郑青竹
代理
审判员 夏浩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