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2民初246号
原告:唐咸文,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黎钰,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桥头村边1、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20048-9。
法定代表人:曾桂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单位工程处经理。
被告: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桃花江路144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98873-1。
法定代表人:曾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芦笛路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C2115968-3。
负责人:于爱华,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咸文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桃江苑公司)、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以下简称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钰、常玉娇,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桂林桥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咸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将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1100元/平方米结算。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5年5月21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结算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008601元及履约保证金160万元未予退还。 2014年12月16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按已建现状返还给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现已属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现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8601元;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1100元/平方米;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21日经验收合格;5.结算单一份、补充说明一份、建筑面积统计单一份、外墙砖增加造价单一份、签证单五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按已建现状返还给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 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也未向两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的合格证及相关的施工资料,尚不具备结算条件。 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单、银行卡转账、领款条、转款明细账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辩称: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依据。
二、本案依据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三、原告起诉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是错误的,双方未签订任何的合同,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建筑工程协议的相对方,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只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结算,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的起诉。
四、本案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没有替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义务。
五、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对本案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不予认可的。
六、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依据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故不具备结算条件。
七、原告所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请。
八、本案原告在法院判决项目归还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后,不顾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的劝阻,仍然继续施工,其自身具有过错责任,对于扩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2013)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是经法院判决对该栋楼合法接管;因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尚未实际接管该栋楼,不具备结算条件。 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认为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但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对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完工,并没有实际结算。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对证据5中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2015年8月6日出具的,但双方的补充说明是2015年7月14日签署的,两者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对证据5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签证单等,作为相对方的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座落于桂林市房屋(1栋变电房,建筑面积17.90平方米;2栋办公,建筑面积272.75平方米)属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房屋(包括办公楼、院内厂房)座落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58.05平方米)亦属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所有。 2001年11月9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向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下发了《关于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改造和重建桥头村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1】662号文),该通知书载明:“你处改造和重建桥头村的定点申请收悉,经踏勘和研究,同意按桂林工学院土木工程系编制的桂林市桥头村规划总平面图新建桥头村,规划用地面积2.98公顷,总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其中办公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四、五层,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住宅建筑面积1885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三层,檐口高度控制在9米以下,容积率0.71……涉及征地、拆迁、补偿以及供电、消防、给排水等问题,请与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同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向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改造和重建桥头村;用地位置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用地面积规划用地面积29800平方米。2004年10月26日,桂林市秀峰区建设局下发了《桂林市秀峰区建房施工许可证》,同意在村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占地面积29800平方米,建筑二、三层,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综合楼4-5层,高控15米以下。 2010年12月6日,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作为乙方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产权证记载的办公楼建筑面积272.75平方米,配电房建筑面积17.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90.65平方米,甲方按乙方砖混结构一比一在原址回建给乙方;甲方回建房所定定点在桥头新村综合楼东面建筑占地100平方米,1-3层,其中一至二层框架结构,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90.65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其中290.65平方米按一比一回建计算,约25平方米无偿赠给乙方;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交付安置房给乙方,安置房的外观由甲方按市规划要求统一布局;乙方自找过渡房,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提前计算乙方过渡费,乙方具体搬迁过渡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的过渡时间,并在10天内搬迁完毕;乙方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先支付乙方一年过渡费,按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290.65平方米(对超面积或临时住宅不发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合计20926.80元,过渡期一年过后,乙方安置房如未建好,甲方再按乙方实际过渡时间,继续发放乙方过渡费,如超过18个月,乙方安置房仍未建好,甲方再按乙方实际过渡时间,按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2元计算过渡费;安置房屋竣工后,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迁往安置房,自书面通知迁往安置房之日,甲方停付给乙方的过渡费;甲方付乙方拆迁安置保证金10万元,如超过18个月滞建,保证金归乙方,综合楼由乙方自建;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组织施工后但未能按约定将综合楼建成交付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并将综合楼项目返还。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解除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与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
二、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将桥头新村综合楼项目按已建现状返还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判决生效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未将该综合楼项目返还给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未申请强制执行,亦未接管该项目。 2014年1月14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作为甲方就讼争建设项目未完工部分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联体住宅楼;第一期工程约5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土建工程每户进户木门、铝合金窗、防水、室外涂料和瓷砖、给水排水、厕所一蹲位、厨卫各一龙头、防雷及散水坡下水管及雨水管工程;合同价款,第一期工程房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房屋建筑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1020元包工包料,管理费、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待图纸设计完毕后按定额走,具体按哪年定额,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给乙方,使用8个月归还;工程造价按结构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计价,一层以上含一层,所有用的相关材料必须有合格证书;工程结算依据: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有关签证、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甲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支付至结算总价97%给乙方,3%留作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保修:屋面、卫生间、外墙面3年,水电和装修2年;1年后甲方退还乙方60%质量保修金,余下40%质量保修金3年后甲方退还乙方(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保修费用);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按期顺利、安全竣工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工程竣工材料、工程总结算资料等四套给甲方到公司盖章,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结算审计工作或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工作甲方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甲方原因未完成决算审计工作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价格,并以此作为合同总价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将支付的本工程所有款项汇入乙方以下账户(全称:唐咸文,开户行:桂林银行八里街支行,账号:62×××95),否则乙方有权视为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钢材(柳钢)、水泥、红砖、屋面瓦、外墙涂料、外墙砖、铝合金等大宗材料和装饰材料必须得甲方认可合格;初验收合格日十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不得少于应付总额的90%,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同时应付未付部分的款项按3%的月利息计算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利息补偿金。如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90天发包人不能付清应付的乙方工程款,甲方所建的综合楼及联体住宅楼按3800元/平方米作为安置房抵扣应付工程款;如桥头新村综合楼及联体住宅楼处置所得收入不足抵扣乙方的工程款及借与甲方的款项;甲方用桃江苑休闲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还款担保,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等等。2014年1月26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桂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咸文同志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唐咸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在建工程的桥头新村综合楼及联体住宅楼和桂林桃江苑公司增加的旅游商品文化一条街的所有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桂林桃江苑公司新增项目按广西2013年的定额计算工程量);乙方在原借支160万元给甲方的基础上,再借250万元给甲方,以解决甲方目前的困难(此250万元的借款按百分之三计算月息),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在8个月内一次性还清;甲方愿意将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的在建工程桥头新村综合楼及联体住宅约5000平方米和现在乙方做办公用的土地约2000平方米,担保抵押给乙方;此抵押物不能再抵给银行,或做其它用;如甲方无力偿还乙方410万元及在建工程款时,该抵押物由乙方自行处理,但处理房价不得低于原协议书中的底价3500/平方米,有关入户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另补充说明桥头新村综合楼和联体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100元计算,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的工程部经理李军签署了三份签证单,造价为17853元,另两份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名,造价为6830元,以上合计24863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唐咸文作为承包方签署了一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建筑层数6层;土建部分验收合格,无存在问题;装饰部分验收合格,无存在问题;避雷部分验收合格,无存在问题;观感质量合格,无存在问题;经各方共同验收,该工程各部分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合同协议书》的要求。2015年7月14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桂英作为甲方与原告唐咸文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补充说明》,约定:“平方面积、外墙砖造价和签证工程造价等,如有误差,按实际测绘和审核为准,甲方审核必须在2015年7月28日前审核完毕,如果不能审核完毕,则以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造价为准,甲方不得有异议。”2015年8月6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桥头新村综合楼1#楼、村民自建房3#楼;建筑面积8056.96平方米;合同内造价8862656.00元;签证工程造价:24682元;外墙砖增加造价121262.00元;合计总价9008602.00元;单位面积造价1118.11元/平方米。该工程结算单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签章。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进行核算。 2016年2月7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万元。双方确认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182万元作为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向原告支付另案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唐咸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原告同意扣减工程款8601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本案涉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
二、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结算义务。 围绕上述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原告唐咸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上述规定其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一、关于本案涉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桂英及工程部经理李军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7月14日,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桂英与原告签署了一份补充说明,约定其如不能在2015年7月28日前审核完毕,则以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造价为准。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系2015年8月6日打印,但从结算单上的内容来看,建筑面积与工程验收单的面积基本一致,签证工程造价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认可的签证单的造价一致,对于外墙砖增加造价,原告陈述之前提交给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结算单与2015年8月6日的结算单有出入,之前的结算单包括了合同内的价款,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方进行了修改,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桂英签署的补充说明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
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辩称验收合格报告及工程结算单是为了帮助原告而签署,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此事实的证据,故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支付97%的工程款,其余3%留作质量保修金,1年后退还60%质量保修金,余下40%质量保修金3年后退还(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保修费用),现1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0000元(9000000元×97%),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已给付20万元,还应给付8530000元。 二、关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结算义务的问题。 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也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虽判决解除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与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将桥头新村综合楼项目按已建现状返还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未将该综合楼项目返还给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未申请强制执行,亦未实际接管该项目,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亦未就该项目与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桂林秀峰区桥头村委会承担给付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约定,原告向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使用8个月归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交纳了上述款项,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未将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退还16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原告与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为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支付”,根据双方补充说明的约定审核完毕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故被告桂林桥头新村管理处、桂林桃江苑公司应从2015年8月29日起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咸文工程款8530000元; 二、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咸文保证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 三、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咸文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85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唐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36元,由原告唐咸文负担10967元,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负担438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