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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471号

游元光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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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471号罪犯游元光,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元光犯���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二人共同民事赔偿418843.4元。2011年7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6月7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游元光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元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254.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游���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和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游元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