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293号原告中兆惠霖科技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劲松孵化器1304号)。法定代表人单惠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3108室。法定代表人章恒,首席执行官。本院受理原告中兆惠霖科技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建外SOHO西区14号楼2205室,且该住所地在双方签订的《初炼APP地面推广合同》中已明确说明,故其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兆惠霖科技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初炼APP地面推广合同》载明,任何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上述合同落款处载明的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确为北京市朝阳建外SOHO西区14号楼2205室。但是,中兆惠霖科技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就此提交照片证明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上述2205室处经营,并主张系依据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2205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初炼APP地面推广合同》中约定就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在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起诉。根据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3108室,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其所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建外SOHO西区14号楼2205室的情况下,根据该公司的注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人人乐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霖华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迎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