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峰,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2幢12楼F号。负责人人舒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永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消防支队三号楼3-2#。法定代表人舒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港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攀枝花市永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永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港陆公司、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攀枝花永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永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180万元额度范围内,对原告与唐山港陆公司自2012年度至2013年度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余额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余额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等,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追偿权等权利义务。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先后签订了1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陆续履行和结算。2014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原告列账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318782.65元。已交货未开票金额41419元。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经核对拖欠货款余额为318809.65元、已交货未开票金额未确定。事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货款余额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通知攀枝花永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所欠货款1560228.65元及相应利息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永坚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将保证人攀枝花永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攀枝花永坚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180万元内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与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对账,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318809.65元,原告与第三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还有其它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较原告对其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张,确定被告攀枝花永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所欠货款1518809.65元以及3318809.65元的8个月利息132752.40元(3318809.65元×8÷12×6%),合计1651562.05元。被告攀枝花永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追偿。第三人唐山港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永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518809.65元及利息132752.40元,合计1651562.05元。
二、攀枝花市永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山港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不应该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且原审法院并非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故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错误。
二、二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攀枝花永坚公司为上诉人提供担保,涉案《保证合同》系二被上诉人伪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判决书及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相同,属受相同人控制的关联企业,涉案《保证合同》实为用自己的财产为自己做担保,与常理相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从未设定过任何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永坚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攀枝花永坚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任何担保。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攀枝花永坚公司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曾于2014年5月20日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3日以与上诉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遵化市人民法院以(2014)遵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也没有提及任何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被上诉人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现以《保证合同》诉至原审法院,系通过伪造证据恶意炮制管辖的行为。综上,涉案《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为提起本次虚假诉讼而伪造,如此明显的事实在上诉人多次申辩下,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
三、本案应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程序违法。在本次诉讼中,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向攀枝花永坚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其与攀枝花永坚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假设该《保证合同》真实,该《保证合同》亦属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四、对于上诉人的中止审理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处理,即开庭审理此案,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该中止申请亦于2015年9月14日由原审承办人签收。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未给与任何答复,即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此案并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忽视相关法律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规定,直接作出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以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补充以下三点上述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该判项没有合法依据,通过一审审理已经查明第二被上诉人未经我公司同意,自愿为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单方行为,我方从未要求过该公司为我方提供担保,保证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保证合同,因此,其无权向我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担保合同存在,那么担保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只能在保证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担保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是否享有追偿权,应由另外法律关系给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实属错误。2.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了原告以买卖合同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进行庭外协商还款为由而撤诉,撤诉的理由是双方协商还款,因此证实买卖合同双方的主债务仍然不确定。双方之间还存在纠纷,债务还需要进行确认。因此保证人又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呢?既然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原告的保证责任,那么与我方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在此判决中确认被告对我方享有追偿权。而且,该生效法律文书也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本案是关联企业之间为了争夺管辖权恶意串通制造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足。3.一审开庭审理时,我方已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但一审法官对此申请以保证合同不管何时形成都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为由,不予理睬,该行为明显违背法律,是对我方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害,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责任。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诉求不明,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就能否作为第三人和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后,上诉人向上级法院就管辖提起了上诉,上级法院也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其诉求,上诉人就本案其第三人身份以及一审法院管辖问题已经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解决。3.针对本案实体问题,上诉人提出保证合同系二被告伪造,本案系虚假诉讼,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同时,本案中的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并无上诉人所称的关联关系,即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关联情形,并不形成法律上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法律禁止。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不成立。上诉人以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曾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并撤回起诉为由,推断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债务关系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为双方协商还款,并未称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然而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上诉人却无故缺席本案审理,其自行放弃了查明本案欠款事实的权利主张。因此提出双方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我方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在本案诉讼中,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已成立。该证据也经法庭组织质证予以确认。4.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攀枝花永坚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攀枝花永坚公司的权利,该权利不以保证合同是否为上诉人同意或知晓为前提。5.保证合同系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按此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6.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并未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其上诉人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书面上诉状中第一点上诉理由提到的相应司法解释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其适用条件是双方约定了管辖,上诉人的理由是在双方约定了管辖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在一审中就此问题已经进行了答辩,我方的理由是双方的管辖约定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一审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号已经进行了确认,双方的约定无效,故而上诉人的该条理由并不成立。攀枝花永坚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对所有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补充:根据民诉法的约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过一审查明,上诉人与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明确。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经我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这一行为是为了确保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债权的实现,这样的保证行为是无需征求上诉人的认可。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向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来抗辩是不成立的。2.关于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经过一二审,对管辖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审裁定,确认攀枝花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人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是关联关系,本案是虚假诉讼,涉案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该主张不成立。理由跟西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4.我方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这是人民法院按照职权可以处理的问题,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对此进行答复。5.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三点上诉理由作如下答辩:①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攀枝花永坚公司对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事实依据是攀枝花永坚公司与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保证合同的事实,因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②对上诉人补充的第二条上诉意见,我方在之前已说清楚。③我方不清楚上诉人是否提出过要求确认保证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对于该鉴定申请,现有的科学技术是无法鉴定的,而且,保证合同形成的时间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该鉴定申请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也不能以此来推论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扬州永坚西南分公司、攀枝花永坚公司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书面上诉理由的第一、三点,在本案一审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审理,并以(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号及(2015)攀民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因此该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的第二点书面上诉理由,其并未提出认定二被上诉人为关联企业的明确法律条文,二被上诉人企业的现实情况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的第四点书面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中止审理申请未作出任何处理即开庭审理,属严重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在其第4页第二段对此是作出了处理和答复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第1、2点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第3点上诉理由,其相应陈述称“但一审法官对此申请以保证合同不管何时形成都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为由,…”,可见原审法院对唐山港陆公司提出鉴定保证合同形成时间的要求是作出了相应答复的,且该答复并无不当。“不予理睬”仅系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单方对原审法院答复的认识,该单方认识不能作为认定原审明显违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山港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4元,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卫东
审 判 员 黄 雷
代理
审判员 潘雪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