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067号原告吕国,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西地房子屯***号。被告徐忠文,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皮革城。被告杨树文,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村。
原告吕国与被告徐忠文、杨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被告杨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杨树文担保,被告徐忠文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欲赊购价值56000元红砖,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给付砖款。但实际被告徐忠文只拉走价值21560元的红砖,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所欠红砖21560元,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徐忠文给付所欠红砖款21560元,被告杨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忠文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杨树文辩称,欠款属实,我是给徐忠文担保的,原告起诉后,我跟徐忠文联系,徐忠文说最近几天就能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杨树文、案外人吕民担保,被告徐忠文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欲赊购红砖,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5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另查明,被告徐忠文实际只拉走价值21560元的红砖。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徐忠文至今未给付上述砖款,被告杨树文、案外人吕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忠文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并与被告杨树文及二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忠文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文给付所欠购砖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故被告杨树文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树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忠文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吕国欠款21560元;
二、被告杨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