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1672号
原告:浙江光彩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聚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圆圆,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浦,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芬成,经商。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光彩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芬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光彩塑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光彩塑粉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卢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