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817号
原告:潘树平。
被告:朱新民。
被告:石丽芬。
被告:钟石华。
被告:刘满香。
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石华。
原告潘树平与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华、刘满香、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平、被告朱新民、石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石华、刘满香、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树平诉称:被告朱新民、石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石华、刘满香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因缺乏资金,以第五被告为保证人,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二张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对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华、刘满香即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新民答辩称:其没有收到过85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向钧煌公司转账借款8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银行往来账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款收据上“朱新民”的名字也非其本人签字,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其催讨过借款,其不清楚该笔借款。
被告石丽芬答辩称:本案借款其完全不知道,和其没有关系,家里没有用过本案借款的钱。被告钟石华、刘满香、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朱新民、石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石华、刘满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新民出具借据两份向原告潘树平分别借款350000元、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钟石华、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捺印。2014年3月18日,被告朱新民、钟石华作为借款人在原借据上捺印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从2014年3月17日起续借,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朱新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对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结婚申请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民、钟石华出具借据向原告潘树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款项的交付有收款收据佐证,且被告朱新民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朱新民答辩称实际未收到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新民自认其私人印章存放于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处,以其个人名义具借但用于钧煌公司的借款,均由财务经手加盖其私人印章向借款人出具借据,故被告朱新民答辩称借据和收款收据上“朱新民”的名字也非其本人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新民与被告石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被告钟石华与被告刘满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丽芬抗辩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华、刘满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石华、刘满香、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华、刘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华、刘满香、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跃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