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月琴,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怀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怀智系苏州市五峰园弄XX号房屋所有权人吴钦余(已去世)之子。2010年12月8日,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申领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建设,五峰园弄13号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11月7日、11月17日、12月11日,吴怀智三次向苏州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2010年桃花坞地段动迁,是否对该地段动迁进行过安置、补偿、评估及相关的听证会。评估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出席人员;2、2010年桃花坞地段拆迁至今,3标段在动迁中,私有产权的动迁户共有多少户?其中签订协议动迁多少户?每户安置的方案和补偿金额是多少?3、执行强制拆迁户是多少户?还有未动迁的有多少户?并要求对第二项补充“原动迁前每一户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动迁户每一户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包括拿安置房源和房卡房的)”,对第三项补充“房屋坐落地址和每户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信息”。苏州市住建局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4日、12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吴怀智:“1、由于没有对该地段动迁进行过安置、补偿、评估及相关的听证会,故无相关信息。2、桃花坞地段3标段中私有产权的动迁户有115户,其中签订协议的有103户,无每户的安置补偿方案信息,每户的安置方式和补偿金额随本告知书告知。3、桃花坞地段动迁执行强制拆迁户是9户,还有未动迁的有12户。信息公开申请中有关该标段每一户的拟拆房屋坐落、房屋面积信息随本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面积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本机关无此信息。”2015年6月21日,吴怀智向苏州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经对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被拆房明细清单(即动迁前原住房面积及土地使用权面积)同103户清单的核对,有比较多的遗留情况,动迁户每一户最后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包括房卡房)在信息公开内容清单中没有反映,另要求补充××另一动迁户的最后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及动迁前原住房面积及土地使用权面积情况。苏州市住建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你要求公开“1.动迁户每一户最后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2.××另一动迁户的最后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及动迁前原住房面积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相关信息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告知如下:你申请的信息1以及2中关于动迁户每一户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你已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本机关已予答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我局不再予以答复。另原告知内容中五峰园弄7号的户籍门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请向制作部门申请。2015年8月27日,吴怀智向苏州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
一、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领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二、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3标段)涉及项目上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明细情况”(2014年12月31日止)。
三、桃花坞地区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苏州市住建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你申请的信息1,你申请的信息2中关于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拆迁许可证项目(3标段)“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公房相关内容,随本告知书告知。你申请的信息2中关于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拆迁许可证项目(3标段)“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私房相关内容,你已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本机关已予答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我局不再予以答复。按照目前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能合理说明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拆迁许可证项目(3标段)“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明细信息系根据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要求,我局不予公开。你所申请的信息3,本机关未制作和获取,本机关无此信息。吴怀智认为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吴怀智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即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申领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属于苏州市住建局在履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针对吴怀智的该项申请,苏州市住建局向吴怀智公开的信息为江苏银行出具的资金凭证。从该资金凭证的内容看,可以反映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平江支行为“桃花坞建设项目拆迁资金”办理存款业务的事实。该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0年7月7日,早于苏州市住建局颁发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因此,对于苏州市住建局主张该资金证明系其履行颁发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审查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涉案政府信息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苏州市住建局公开的信息与其获取的信息相吻合的情况下,应认定苏州市住建局已经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督的职责,并应适时主动公开该信息。本案中,苏州市住建局已向吴怀智公开了其已经获取的应主动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履行了公开义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吴怀智此次申请的部分信息系其之前已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过,苏州市住建局亦已作出过答复,故对该部分信息苏州市住建局不予重复答复符合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吴怀智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公开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明细的具体构成的信息,首先,上述信息不属于苏州市住建局主动公开的范围;其次,吴怀智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故苏州市住建局不公开上述信息并无不当,对吴怀智要求公开该部分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怀智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的主张,苏州市住建局经查询,未查询到该信息,对苏州市住建局不存在该信息的事实吴怀智当庭予以了认可。故对吴怀智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公开该信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州市住建局已向吴怀智公开了应当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吴怀智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公开其他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怀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怀智负担。
上诉人吴怀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苏州吴泰伯第111代嫡孙,也是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拆迁相关利益人,上诉人对该拆迁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发现有很多问题和疑虑,故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桃花坞地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银行存款账单的真伪有异议,因为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拆迁管理规定,应该是“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该专用存款账单有时间性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一般银行基本账户的账单。
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和补偿申请,要求公开“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3标段)项目”拆迁所涉及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信息,对很多关键信息均拒绝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不能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依据拒绝提供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因被上诉人未查询到该信息,被上诉人没有该项信息,故上诉人认可该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依法审理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履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拆迁许可证项目(3标段)‘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明细情况’”,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9月16日随告知书予以告知并附附件。故被上诉人不予重复答复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明细的具体构成信息,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也未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
三、对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该信息的事实予以了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吴怀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主张其向上诉人公开的江苏银行出具的资金凭证,即为其在履行颁发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获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从该资金凭证反映的内容、账户开户与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时间先后等方面进行了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与其获取的信息相吻合,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是企业一般银行基本账户的账单,该理由涉及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将申请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按被拆迁房屋坐落进行了列表汇总,该方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检索、查询。对其中房屋性质涉及公房的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中房屋性质涉及私房的部分,因上诉人在此次申请前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被上诉人亦作出过答复,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不重复答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每户的具体构成情况,上诉人未能合理说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通过检索、查询,向上诉人告知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怀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芬
代理
审判员 倪志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韵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