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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607号

徐建国与潘鑫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建国,潘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607号

原告:徐建国。

委托代理人:孙达平,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208311966********。

被告:潘鑫林,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水澄桥社区民安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6211962********。

原告徐建国为与被告潘鑫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鑫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国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将其挖机租给被告潘鑫林在绍兴工地平整土地,工作了64小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每小时220元计算,共计14080元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说没钱,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欠徐建国1408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当天支付了4000元,其余10080元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080元整,并承担利息1分5厘,共计115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鑫林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080元。被告潘鑫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成立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欠付的租金金额为14080元,现被告已支付4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00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国支付租金10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6元,被告潘鑫林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