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40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民营创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本案第二被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某,居民。被告姚某(系刘某之妻),居民。被告刘某,居民。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之妻),居民。被告王某,居民。被告刘某某(系王某之妻),居民。被告刘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居民。
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刘某、姚某、刘某、沈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刘某、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姚某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0万元,本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其余七被告为该笔贷款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保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代被告刘某、姚某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03445.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243445.85元(扣除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445.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九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223445.8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445.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刘某、沈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的当天原告扣除了保证金60000元。在原告代偿之后,我又归还了20000元。
被告王某、刘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只是提供了担保,该款应由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和刘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刘某(借款人)、姚某(借款人),原告宝丰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大兴支行(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叁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300000元,存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刘某,账号为62×××57……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与刘某(借款人)、姚某(借款人)、被告刘某(反担保人)、沈某某(反担保人)、王某(反担保人)、刘某某(反担保人)、刘某某(反担保人)、张某某(反担保人)、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大兴支行,借款叁拾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借款人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限自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借款人向担保人缴纳借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承诺按期向贷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及时缴纳本息,逾期交纳,原告有权扣留保证金的25%作为违约金(每次);借款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不还,保证金作为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不予退还;凡由担保人向贷款人代偿借款人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即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大兴支行通过转账向刘某发放贷款300000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9.52%,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向担保人原告宝丰公司发出保证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3445.85元,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从原告宝丰公司的一般账户中扣收刘某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03445.85元。另查明:刘某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了60000元保证金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原告在扣除该保证金及20000元本金后,代偿的剩余贷款本息为223445.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宝丰公司代刘某、姚某向案外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偿还303445.85元贷款,扣除其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及归还的本金20000元后,代偿的剩余贷款本息223445.85元,有权依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刘某、沈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某、沈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沈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沈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某、姚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刘某、沈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3445.85元及利息(以223445.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某、沈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周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