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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802号

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80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卫,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发,男。法定代理人罗某贤,男。法定代理人熊某芬,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发、罗某贤及熊某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发贵及被告刘某发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发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舅舅(李某生)家玩耍,舅舅及舅母外出务农后,原告及其表弟李某翔在家中写作业,突然隔壁邻居即被告刘某发冲进家中,将原告及其表弟砍伤。原告及其表弟受伤后,当天下午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0天,伤情稳定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之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91.45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为城镇居民;2、(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及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刑鉴字(2015)5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案发时被告刘贵发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5、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084.24元;6、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1400元;7、交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处理相关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为60元。被告刘某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发的法定代理人刘罗某贤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刘某发的法定代理人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5、6、7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属非农业人口,系黔西县城镇居民。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其舅舅(李某生)家玩耍,舅舅和舅母外出务农后,原告及其表弟李某翔在家中写作业,被告刘某发突然冲进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表弟李某翔砍伤。原告及其表弟受伤后,当天下午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84.24元,支付交通费6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91.45元。另查明,被告未婚,无配偶。被告刘某发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自控能力削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贤及熊某芬系被告的父母,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对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3日,被告冲进李某生(原告舅舅)家中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发时,原告是在其舅舅(李某生)家中写作业,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而被告监护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尽了监护责任,故被告的监护人无减轻赔偿的法定事由。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关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问题,因其请求赔偿金额33650.21元经计算低于双十级应赔偿的金额49606.06[20×(10%+1%)×22548.21]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对此项赔偿金额予以变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诉请的金额按33650.2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被被告砍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24元、护理费(28437÷12÷30)×1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3650.21元,共计3728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发及其监护人罗某贤、熊某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37284.42元。案件受理费746.00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刘某发及其监护人罗某贤、熊某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文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