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505号申请执行人胡金香。被执行人郑艳山。关于申请执行人胡金香与被执行人郑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118000元,执行费167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118000元。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查封住房以外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本案的查封住房为被执行人唯一一套居住用房,执行困难。申请执行人胡金香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共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刚
审 判 员 钟 炜
代理
审判员 鹿 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