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1158号

刘广东与顾小丽、刘德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顾小丽,刘德元,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15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杨洲。被告顾小丽。被告刘德元。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小丽。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6月,被告顾小丽经营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被告刘德元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顾小丽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19162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小丽、刘德元立即偿还欠款1916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刘广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清单、委托扣款授权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被告顾小丽、刘德元(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JS000126),约定因企业购买原材料,被告顾小丽、刘德元向原告刘广东借款30万元,还款期数、起止日期:10期,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崇文苑分理处62×××73,户名顾小丽。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归还33000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小丽(借款人)、刘德元(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本人刘德元身份证号码××是借款人的(关系)夫妻,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顾小丽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刘广东先生所借款项,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拾个月,借款用途企业购买原材料(贷款实际金额、期限以借款人同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为准)。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2014年7月1日,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顾小丽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GQJS000126、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经审查,同意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7月1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顾小丽62×××73账户汇款264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小丽、刘德元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顾小丽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3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接收借款银行账号62×××73。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小丽、刘德元(甲方、借款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顾问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7月1日签署了编号GQJS000126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6000元,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小丽、刘德元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鉴于顾小丽(以下简称“授权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2014年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授权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授权人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扣划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26.4万元,还款期间内被告每月应还29040元(其中本金264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64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33000元、2014年9月1日还款33300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14000元,共计80300元,被告第一期、第二期如约还款,第三期未及时足额还款(仅支付利息2640元、本金1958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620元(26.4万元-26400元-26400元-19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清单、委托扣款授权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小丽、刘德元向原告借款26.4万元,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小丽、刘德元追偿。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小丽、刘德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1916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小丽、刘德元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6元,由被告顾小丽、刘德元、扬州市凯蒂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

审判员  胡珍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