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裁字第779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大屯乡李纪庄村。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本院依据(2014)清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李某甲申请执行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清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波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