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甲(别名“康建波”),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谷斐斐、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新天地KTV内因敬酒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与李某甲在KTV过道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康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并使用铁制扫帚柄砸在李某甲背部,致李某甲左枕部三处创口,构成轻微伤;面部共五处创口,长度累计达到9.4cm,构成轻伤二级;L2-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康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6日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8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康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其产生的经济损失207448.05元(其中医疗费59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4520元、护理费127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孙某、胡某、赵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康某乙、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甲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急诊病历、出院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康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梁景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楚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