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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5号

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宗某在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村委会院内,因琐事与张某丁发生口角后互殴,致张某丁左环指、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丁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4、被告人宗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宗某在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村委会院内,因琐事与张某丁发生口角后互殴,致张某丁左环指及右小指末节基底骨折。经鉴定,张某丁损伤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宗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已谅解被告人宗某,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宗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甲、张某甲、宋某乙、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张某丙、宋某丙、胡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丁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审 判 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