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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106号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堂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堂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106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幸福路4-16。法定代表人周华。被告四川金堂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航街***号。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被告四川省钢锉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被告龙崇志,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龙维,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四川金堂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汇公司诉称,被告龙腾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0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了《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约定龙腾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龙崇志、龙维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因被告龙腾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700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0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5万元;2、被告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提供的抵押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腾公司、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龙腾公司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龙腾公司向银行办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000万元的金融业务。同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龙腾公司在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约定如龙腾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泉源公司、龙崇志、龙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原告为龙腾公司在银行形成的最高额债务2000万元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泉源公司、龙崇志、龙维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泉源公司及龙腾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龙腾公司方在银行形成的最高额债务2000万元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泉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556号1栋1-2层仓库用房、2栋1层厂房、3栋1层厂房、4栋1层住宅、5栋1层其他用房、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航街104号9栋1单元2层商业用房、3层办公用房、4办公用房、5层办公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四川省钢锉厂及龙腾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龙腾公司在银行形成的最高额债务2000万元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四川省钢锉厂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39914号、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向龙腾公司发放了约定借款,约定的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龙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5年3月16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保证金700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5万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转账借方传票(两份)、《担保代偿扣款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腾公司、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龙崇志、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龙腾公司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因此而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龙腾公司未依约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00万元,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龙腾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公司偿还代偿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金额20%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为被告龙腾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原告已垫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已能弥补其损失,则违约金调整为210万元(700万元×30%)。故,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源公司、龙崇志、龙维自愿对《(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前述垫付款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源公司、四川省钢锉厂以其所有房屋为龙腾公司在《(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泉源公司、龙崇志、龙维对《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项下,被告龙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钢锉厂对前述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00万元;

二、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10万元;

三、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5万元;

四、被告四川金堂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崇志、龙维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金堂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556号1栋1-2层仓库用房、2栋1层厂房、3栋1层厂房、4栋1层住宅、5栋1层其他用房(监证号:0308693,所有权业务件号:权400572)、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航街104号9栋1单元2层商业用房、3层办公用房、4办公用房、5层办公用房(监证号:0309561,所有权业务件号:权7009670),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省钢锉厂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金堂县龙腾茧丝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