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306-16号申请执行人王晓霞,女。被执行人于平,男,收费站职工。被执行人李艳,女,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晓霞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平、李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陕K**��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申请人同意解除所查封的上述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于平、李艳名下所有的陕K***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