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03号
原告:台州市兄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环。
原告台州市兄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为与被告陈平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6年期间,被告陈平环陆续向原告兄弟公司购买各类酒。因被告欠有货款,在取得原告同意后,其于2006年5月8日、12月14日以暂借款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50000元的领款收据各一份。被告陈平环至今未偿付上述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平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兄弟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陈平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