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1837号

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1837号

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侯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裴传奇。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

被告:顾刚生,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顾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顾刚生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顾刚生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