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271号
申请执行人:严发元,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王玉荣,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勇春与被执行人王玉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发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玉荣给付经济补偿金2468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玉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玉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敉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