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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475号

何张瑜与沈阿荣、陈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张瑜,沈阿荣,陈安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何张瑜,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新大街***号。

被执行人:沈阿荣。

被执行人:陈安。

原告何张瑜与被告沈阿荣、陈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张瑜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4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沈阿荣、陈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