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1825号

杨开平与徐建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开平,徐建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25号原告杨开平。委托代理人王余俊、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奎。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开平诉被告徐建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徐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平诉称:2015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建奎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灌云县东王集乡野场村老一队东西水泥路王余文家门前路段北侧由北向南进入野场村老一队东西水泥路时,与原告杨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雪、吴浩天沿野场村老一队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开平、王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起事故被告徐建奎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开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徐建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徐建奎为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364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奎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2、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状中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2、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建奎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灌云县东王集乡野场村老一队东西水泥路王余文家门前路段北侧由北向南进入野场村老一队东西水泥路时,与原告杨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雪、吴浩天沿野场村老一队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开平、王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雪无责任。

二、原告杨开平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每月摄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原告救治花费医疗费31162.75元,复查花费304元。被告徐建奎为原告杨开平垫付医疗费7500元。

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开平伤残(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开平,因2015年9月13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综合治疗,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误工)期限为200日,期间90日内可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玖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杨开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踏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经灌云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16元。原告花费车损认证费100元。

五、被告徐建奎系其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D)。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原告杨开平系灌云县东王集乡韩圩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杨开平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建奎驾驶证、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杨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开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徐建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开平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杨开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原告医疗费314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日),营养费1058.88元(12883元/年÷365天/年÷2×60日),误工费8907.95元(16257元/年÷365天/年×200日),护理费4008.58元(16257元/年÷365天/年×90日),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费616元,车辆损失认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用于交通的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杨开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8.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开平23832.5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865.63元,由被告徐建奎赔偿原告19892.50元(24865.63元×80%),其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被告徐建奎应赔偿原告杨开平1239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开平人民币23832.53元;

二、被告徐建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开平人民币12392.50元;

三、驳回原告杨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杨开平负担70元,被告徐建奎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