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2执异8号异议人王永平(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刘海勋,系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静,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帅。委托代理人李美玲。被执行人杨旭。被执行人王旭杰。被执行人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帅与被执行人杨旭、被执行人王旭杰、被执行人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永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永平称,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王永平与被执行人杨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杨旭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X号XXX户房屋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杨旭,2月24日,被执行人杨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居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X号XXX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帅辩称,异议人王永平与被执行人杨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合同,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3045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500元及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其中本金19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其中本金19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其中本金285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欠付案外人李萍、李夏夏的本息人民币193420元。
三、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支付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王旭杰、被告青岛嘉盛润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刘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据(2015)南商初字第30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旭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X号XXX户房屋。异议人王永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王永平与被执行人杨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王永平以57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2014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被执行人杨旭出具的收据。3、2015年3月2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异议人支付37万元。4、2014年1月23日,异议人王永平与被执行人杨旭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补充协议》二份,双方约定因被执行人杨旭的原因涉案房屋过户时间不能按合同履行,推迟于2014年4月25日。6、中国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涉案房屋所欠贷款已还清。7、中介人员胡冬雪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签订合同、付款及房屋交付的情况。8、2014年2月2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旭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的《房屋设备清单》。9、异议人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电费缴费单据,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充值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王永平与被执行人杨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王永平已向被执行人杨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杨旭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至今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异议人王永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X号XXX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 梅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