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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151-1号

连云港市茂港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市茂港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151-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茂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镇大兴村。法定代表人窦玉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甘露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吴秀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茂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号作出(2015)亭兴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茂港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034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2034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