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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48号

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与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冯贵学;田宽林;宋连福;张秀丽;王俊学;徐广发;何贵福;卢德;孔繁喜;孙继阳;李国芝;杨春生;李国富;庞铁军;蔡恒杰;陈占文;赵希春;孙新占;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冯贵学;田宽林;宋连福;张秀丽;王俊学;徐广发;何贵福;卢德;孔繁喜;孙继阳;李国芝;杨春生;李国富;庞铁军;蔡恒杰;陈占文;赵希春;孙新占;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贵学。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宽林。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连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丽。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学。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广发。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贵福。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繁喜。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继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芝。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富。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铁军。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恒杰。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占文。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希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新占。以上18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县人民政府。代表人:苏晓明,该县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文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因与被申请人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下判的裁定错误。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都是宾县原种场的正式职工,案涉土地是宾县原种场职工耕种的以地代资土地。2008年1月份,全体职工与企业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全体职工与原企业再也没有任何关系。宾县原种场职工承包经营的土地都是宾县人民政府所有的国有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是长期的以地代资土地,故宾县原种场职工与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案涉土地被强行收回后,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已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未得到支持。后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院审查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才批准同意立案。

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宾县原种场,承包方为田宽林等18人。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在本院审查时亦自认他们是与宾县原种场签订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与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主张其与宾县人民政府、宾县农业局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案涉土地被征收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在本院审查时自认他们的诉讼请求是关于被征收土地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的主张,案涉土地是宾县人民政府用行政手段强行收回,故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的诉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其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贵学、田宽林等18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