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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

程雄辉与李文辉、朱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雄辉;李文辉;朱环寿;朱小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

原告:程雄辉,男,住东源县黄村镇。

被告:李文辉,男,户籍地东源县涧头镇。

被告:朱环寿,男,户籍地东源县灯塔镇。

被告:朱小娜,女,户籍地东源县灯塔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辉、朱环寿、朱小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辉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朱环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辉提供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于每月23日前支付,否则按应付利息额每日加收5%;还款方式:被告李文辉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未按时偿还,视为违约,就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将该笔借款用现金全额支付给被告李文辉。

被告朱环寿与被告朱小娜为夫妻关系,被告朱环寿担保4万元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文辉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担保费400元;2、判令被告朱环寿、陈朱小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担保费4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2、被告朱环寿与朱小娜户口簿;3、借款合同;4、担保费用单据。被告李文辉、朱环寿、朱小娜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辉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朱环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辉提供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于每月23日前支付,否则按应付利息额每日加收5%;被告李文辉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未按时偿还,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朱环寿与朱小娜属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辉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辉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文辉偿还其实现债权担保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环寿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视为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李文辉的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环寿与被告朱小娜虽属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环寿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从被告朱环寿的担保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因此被告朱环寿所欠原告的担保债务,不属于被告朱环寿与被告朱小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朱小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雄辉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环寿对被告李文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文辉、朱环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审 判 员  陈荣辉

代理

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