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36号
原告:刘利军,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杰,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徐碧霞,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刘利军诉被告马永杰、徐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被告马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军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马永杰因经营水产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名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进被告马永杰的银行账户,被告马永杰已支付利息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马永杰催促还款未果。被告徐碧霞作为被告马永杰的妻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永杰、徐碧霞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6万元;2、被告马永杰、徐碧霞连带偿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利军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刘利军的《居民身份证》,关于被告马永杰、徐碧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永杰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刘利军签名立下《借条》,约定被告马永杰向原告刘利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事实;2、《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转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刘利军于2013年12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分两笔汇进被告马永杰的银行账户(账号:80×××57)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永杰与被告徐碧霞于2007年1月9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告马永杰辩称:本人因个人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刘利军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后本人已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刘利军借款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马永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碧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利军提供的上述第1至3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可相互印证,被告马永杰没有异议,被告徐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刘利军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利军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马永杰于向原告刘利军签名立下《借条》,约定“借款人马永杰(即涉案被告)今向刘利军(即涉案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刘利军依约分别将借款40万元、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马永杰的账号为80×××57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马永杰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刘利军支付利息8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刘利军以被告马永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马永杰与被告徐碧霞于2007年1月9日在广东省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永杰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利军借款50万元,有原告刘利���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山信用社转账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马永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给付受款人即被告马永杰时成立并生效。因案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而被告马永杰未在该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偿还案涉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马永杰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刘利军借款50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刘利军起诉请求被告马永杰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每月2%计算,且未约定逾期利率,前述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涉案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法应从涉案借款交付之日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刘利军仅起诉请求被告马永杰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其自由处分其合法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万元。上述利息扣减被告马永杰已支付利息8万元后,尚剩余16万元。因此,原告刘利军起诉请求被告马永杰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碧霞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徐碧霞是被告马永杰的配偶,且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马永杰、徐碧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利军与被告马永杰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刘利军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欠款应认定为被告马永杰、徐碧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碧霞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利军起诉请求被告徐碧霞对被告马永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利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徐碧霞对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被告马永杰所应清偿的借款��息向原告刘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马永杰、徐碧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马永杰、徐碧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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