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金良,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法定代理人:刘智玲,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麻金良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秋芬,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旭亮,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再审申请人麻金良因与被申请麻秋芬、麻旭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金良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明义务帮工关系成立的证据已非常充分,一、二审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即便义务帮工成立,两被申请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双方间的行为与义务帮工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活动。因此,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认定赔偿协议仅针对医疗费赔偿与事实不符。1.协议系在麻金良病危时签订,且系在麻旭亮要求下达成,当时麻旭亮赔偿的是全部损失,不仅是医疗费(证人陈某的证言也能证明该事实)。2.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损失无需评判”系错误的。由于存在赔偿协议,无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申请人麻旭亮均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承担全部损失。(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是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将此作为判决依据,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矛盾,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麻金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麻秋芬、麻旭亮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双方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基于义务帮工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应当是损害事实发生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麻秋芬连帮工者的面都未见到,何来成立帮工事实。(二)赔偿协议系针对医疗费达成的协议,并明确为“除医保报销以外之医疗费”,证人陈某提供“帮工”的证言,系其听说,并非真实的情况,该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且客观性不能确定,原审未予采信正确。(三)因本案帮工事实不成立,故被帮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不存在。二审对麻金良提出的相关损失不予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麻金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问题。麻金良因搭乘麻旭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麻旭亮和肇事另一方杜子东负同等责任,麻金良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4721.8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在内)。2012年3月23日,麻旭亮与麻金良妻弟刘慧亮就上述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协议书。至本案诉讼前,杜子东、麻旭亮已分别支付给麻金良医疗费4000元、19000元。后麻金良又以义务帮工为由起诉麻秋芬、麻旭亮,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麻金良并无提供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麻秋芬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诉讼中麻秋芬、麻旭亮也不认可双方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因麻金良不能对其请求的基础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原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麻金良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麻金良申请再审还提出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经审查,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对此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问题。2012年3月23日,麻旭亮与麻金良的妻弟刘慧亮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书,明确约定麻旭亮承担麻金良除农村医疗保险费外的一切医疗费用。现麻金良主张因该赔偿协议约定了医疗费赔偿,故麻旭亮还应据此赔偿全部损失。麻金良的主张显然与赔偿协议约定不符,难以采信和支持。(三)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据此由被帮工者麻秋芬承担赔偿责任。该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规定指的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的情形,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麻金良搭乘麻旭亮的摩托车是前往麻秋芬处进行义务帮工,故麻金良要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难以支持。二审判决书中对“麻金良提出的实际损失不予评述”,该表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麻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麻金良的再审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