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苏仁业,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
原告:苏丽琴,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
原告:苏绪颖,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奇台县人,大学本科,现住奇台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明德,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01050004387。组织机构代码:71553392-7。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宏润分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奇台镇幸福北路文化二巷**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150001921。组织机构代码:57622009-X。
负责人:席贻发,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仁业、苏丽琴、苏绪颖与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奇台县宏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案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此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宏伟公司、宏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委托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润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换协议,由原告将奇台县幸福北路文化二巷49号的住宅交由被告拆迁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以和平苑共三套房屋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年底交房,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到2015年2月3日,被告才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迟延交付2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约定少了3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房租损失225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261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增加为26490元);3、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伟公司、宏润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诉争房屋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处理,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了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置换协议、图纸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宏润分公司签订一房屋置换协议,将位于奇台县文化二巷占地面积为61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23.32平方米的房屋交与被告宏润分公司迁拆,置换和平苑二号的商业楼商铺三套。二被告对迁换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图纸因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故对其来源无法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3)奇民一初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终民一初字4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由于二被告不履行置换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六个月的房租,二审法院确认房屋租金为每个月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决书。拟证实: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过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销售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实: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才向原告交付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7号商铺的面积小了3.06平方米。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证实小了3.06平方米不认可,因为在置换时没有明确置换的面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装修协议三份。拟证实:原告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装修协议是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是被告方交付房屋的时间,而是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为施工图纸中的9.8米与置换协议中的9.83米不是同一回事。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的来源也无法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价格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房屋的销售价格是每平方米87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该证据出自被告公司。因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比约定少了4.415平方米。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关所采用的数据与被告所建房屋的数据不一致。故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也不认可鉴定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润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执行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置换协议经法院执行时达成执行和解,所有的纠纷已一并解决。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执行笔录就原二审生效判决的结案,与原告今天起诉被告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宏润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奇台县幸福北路文化二巷49号的住宅(占地面积61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323.32平方米)交由被告宏润分公司拆迁,被告宏润分公司自己开发位于和平苑2#商业楼的商铺每套5.1米×9.8米×两层(轴线尺寸)共三套房屋相互置换,三原告每户一套,被告宏润分公司按图施工,范围包括上水、下水、电暖气在内;被告宏润分公司承诺内墙面刷涂料,地面砌地砖,其中地砖由乙方自购,被告宏润分公司负责水泥沙子人工费,被告宏润分公司计划在2012年底交房。该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将原有房屋交由被告宏润分公司进行了拆迁,但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宏润分公司并未向三原告交付房屋,三原告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600元,并履行《房屋置换协议》,此案经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伟公司继续履行与三原告订立的《房屋置换协议》,并向三原告赔偿六个月的房屋租赁损失9000元。后被告宏伟公司不服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接到终审判决后被告宏伟公司并未依照判决书履行,三原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三原告与被告宏润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被告宏润分公司向三原告出具内容为90000元的票据,由三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在2015年2月6日三原告分别与奇台县中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该装修协议中明确写明:“本人已于2015年2月6日和奇台县中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共同对和平苑小区2栋7、8、9号房进行验收,经查验认为,该物业符合购房合同的条件和要求,现正式声明入户”。在2015年2月3日,三原告在奇台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其中8、9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4.62平方米,7号商铺的面积为101.56平方米。在诉讼中被告不认可自己交付的7号商铺面积比约定面积少,原告申请鉴定。后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轴线尺寸进行计算,该房屋的面积比约定的轴线尺寸少4.41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每平方米销售价为6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其有一定的独立财产,分公司应当作为一个诉讼主体与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润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三原告交付房屋,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期望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可表现为房屋租金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宏伟公司向三原告支付7、8、9号商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损失90000元,该赔偿标准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标准,故三原告要求以每间商铺每月5000元的租金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也认可该房屋是通过物业向三原告交付的,三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和平苑小区装修协议》,故可以认定在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即房屋租金损失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三间房屋的租金损失合计应当为225000元(5000元/月×3间×15个月),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00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差额面积补偿款,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采用的数据与实际建造数据不一致,但在鉴定机关进行实际测量时被告也参与了整个过程,也对鉴定机关测取的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二被告认为签定意见书不正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可确定差额面积补偿款为26490元。鉴定费用3000元是该案诉讼中实际产生的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宏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仁业、苏丽琴、苏绪颖赔偿损失225000元;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宏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仁业、苏丽琴、苏绪颖支付差额面积补偿款264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9490元;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云
审 判 员 杨敏峰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