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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01号

殷兰珍与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殷兰珍,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01号

原告:殷兰珍。

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彭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伯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兰珍与被告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黄九仁、被告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999号内(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工作,至今没有离开工作车间,2012年11月30日由泰州得尔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12年11月份起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因工作原因致左手小指骨骨折,经姜堰太宇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原告在停工留薪休息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拿一份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名。原告工作的公司门口挂有泰州得尔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三块招牌,上班的都在一个车间。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抗辩2014年5月份工伤保险金是被告补缴的,劳动合同是从6月1日开始,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6月17日发泰姜人社中字(2015)第27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因未能在60日内审结,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泰姜劳人仲征字(2015)第179号征询通知书,原告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南京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为原告殷兰珍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动保障事项服务,随即被告为防止2014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即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原告申报补缴2014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被告泰州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殷兰珍之间自2014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工作岗位派遣至南京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27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0日,原告殷兰珍与泰州得尔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泰州得尔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左手小指骨骨折,经姜堰太宇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3、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地点为南京洁能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用。4、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在2014年6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由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2015年7月4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4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未能在60日内审结,原告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缴费记录、奖罚通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征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不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其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  游 斌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