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779号
原告:宋某甲,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权。
被告:张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丁。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宋某丙、非婚生子宋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宋某甲、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3张,表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的子女成员自然状况。3、临泉县档案馆及田桥乡姜寨行政村出具证明各1份,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4、宋某丙、宋某丁个人意见各1份,表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丁愿意随父亲宋某甲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丁。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丁由原告抚养。另查明,非婚生子女宋某丙、宋某丁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女一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男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非婚生女宋某丙、非婚生子宋某丁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故关于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宋某丁、非婚生女宋某丙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非婚生子宋某丁由原告宋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宋某丙由被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世 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