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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621号

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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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21号

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打渔山园区振兴大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7342192047。

法定代表人:刘文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逸山,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

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机电市场A区30-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356-9。投资人:韩敏,男,1968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硕秋,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海,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马逸山,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黄硕秋、陈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业务关系往来,由原告销售清水离心泵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3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15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支付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6158.86元。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辩��,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正在协商退货问题,被告保留对退货问题提起反诉;其次,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主体为重庆高新科技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而非被告,正文的落款时间及被告员工何永平签字时间均存在涂改,被告盖章位置离正文位置很远,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对账单》是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业务经理何永平在原告打印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重庆高新科技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下欠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水泵款捌万陆仟壹佰伍拾捌圆捌角陆分(86158.86元)以前的所有票据无效,以此为据。”对账单落款时间2015年3月30日,其中30日的3字处为手写改动,何永平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3月30日,其中2015年的5字处有改动。2015年4月、2015年10月,被告业务经理何永平与原告联系要求供应货物,并分别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给原告15066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也按照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04年与被告开始交易,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和会计凭证记载的收货单位都是被告自称的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2015年3月对账时,原告将《对账单》打印好后由员工带至被告处交由被告业务经理何永平签字并盖章确认,《对账单》欠款是每年结算后被告欠账的总额,当时原告未注意到被告公章与原告载明欠款主体不一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事实:火车票原件、明细账、销售单的复印件。同时提供了一份《2013年应收账款——重庆高新科技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被告的印章,原告称被告盖章确认后通过传真发给��告,故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与原告虽然有很长时间的交易往来,但是大多数都是先款后货,少部分先货后款都是一个月内结清,不存在欠款。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具《对账单》上涂改的日期是否为“2015年3月30日”以及与何永平签字落款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没有签订《对账单》。因《对账单》上载明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且被告员工何永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故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何永平于2003年8月2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重庆市高新科技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经营场所九龙坡区石杨路19号石桥铺机电市场A区30-6号,经营范围销售减速器、水泵、卷扬机、电机,于2005年10月11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系韩敏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9月8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9号石桥铺机电市场A区30-6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泵、减速器、卷物机、电机、阀门、五金及配件。何永平、韩敏工商档案中登记住所地相同,均为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琴宗辖区水泵厂宿舍。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单、会计凭证、《2013年应收账款——重庆高新科技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账单》载明的欠款主体名称并非被告,仅凭打印文字内容不能证明系被告欠款,但被告业务经理何永平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也加盖其公章,且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能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关联性;此外,何永平系字号为重庆市高新科技开发区浦南减速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住所地一致,原告提供了销售单、会计凭证等,原告陈述系根据被告业务经理何永平提供的单位名称确认欠款单位有其合理性;最后,被告对签字盖章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6158.86元的事实。原告履���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5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615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安机电经营部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