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36号原告任龙生。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栋周,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被告王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欣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龙生与被告王志龙、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任龙生的委托代理人巢靓、傅栋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被告安诚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龙生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任龙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晋陵路青果巷路口,遇到被告王志龙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71.72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5148元、交通费6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合计38079.72元。被告王志龙、捷安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答辩: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修车费由法庭依法核实;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常州公司答辩: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扣除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承担70%;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35分,被告王志龙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捷安公司名下的苏D×××××号出租车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青果巷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任龙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药费共计31371.72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65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医疗费31371.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元。因被告王志龙、捷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王志龙所驾驶的苏D×××××号出租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安诚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龙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被告捷安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王志龙与捷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龙、捷安公司对此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费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证明、定损单、安诚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事故系王志龙在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故王志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捷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71.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支付5天的护理费650元,与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修车费85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3137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捷安公司赔付其中70%计2195.90元、任龙生自理其中30%计941.10元。被告王志龙、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龙生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371.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合计32871.7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3137元由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2195.90元、任龙生自理941.10元;剩余29734.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付115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12764.30元、任龙生自理5470.4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任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00元(已由任龙生预交),由任龙生负担50元,王志龙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廑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