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糟长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糟长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糟长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马兰为与被上诉人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华,被上诉人糟长平、糟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糟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向马兰颁发了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中宁国用(2009)第*****号,地号为园区-**-***],宅基地的范围为北邻案外人张某某宅基地,东西长28米,南北长14米,登记面积为400平方米。2010年1月31日,案外人杨某某和案外人田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杨某某将大战场镇奶牛养殖园区西三场的一处宅基地(北靠牛棚前走道、南靠生产路、东靠园区林带路,西靠走道)及宅基地上原有的两间房子、两处小牛棚以11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田某某。2012年1月19日,田某某将上述宅基地及两间房子、两处小牛棚以20万元转让给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马兰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包含在杨某某转让给田某某、田某某转让给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的宅基地当中。2013年3月,糟长林在案外人张某某宅基地南侧11.40米处建造了南北长19米,东西长8米的房屋。糟长平在糟长林房屋南侧建造了南北长19.60米,东西长11米的房屋。糟长旭未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同时查明:马兰和案外人杨某某以前保持过同居关系,二人先后生育三个孩子,三个孩子现在的年龄分别是9岁、8岁、7岁。马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糟长林、糟长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建造在马兰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赔偿马兰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月31日,案外人杨某某向案外人田某某转让马兰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时,杨某某时任大战场镇奶牛养殖园区场长且马兰与杨某某已生育有三个孩子,田某某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某某有处分马兰宅基地的权利。2012年1月19日,田某某向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转让宅基地时,田某某向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出示了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和杨某某均系大战场镇奶牛养殖园区西三场的村民,知晓杨某某和马兰之间的关系,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亦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某某、田某某有处分该宅基地的权利。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已向田某某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应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综上,马兰主张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建造在马兰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兰主张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马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马兰可另案向杨某某主张其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兰负担。马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停止侵害行为,拆除在马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承担。理由:1.马兰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有马兰有权转让、使用或出租涉案宅基地。2010年,杨某某未经马兰同意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田某某属无权处分,该合同归于无效;2.2008年,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迁至中宁县大战场镇牛场,对当时牛场办理宅基地证、涉案宅基地归属都很了解。2012年,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在得知杨某某与田某某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恶意与田某某达成购买宅基地的协议,损害他人利益;3.2013年,马兰发现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屋,出面阻止。但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不听。马兰又找镇土地管理所,但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拒不接受停建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建议马兰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糟长平、糟长旭辩称:马兰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因为马兰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北靠张某某,而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购买的宅基地北靠张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的北边。糟长林所建房屋在张某某的南边。糟长平所建房屋在糟长林房屋的南边。综上,请求驳回马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马兰出示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马兰的宅基地被侵占的事实;2.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马兰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收益权;3.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中宁县大战场地区宅基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后,转让方需向受让方提供土地使用证。糟长平、糟长旭质证后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证据1即四张照片无法证实马兰的宅基地被侵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即证人马某系马兰的哥哥,与马兰具有利害关系,且马兰所拥有的宅基地仅为涉案土地的一部分,马某所证涉案土地使用、收益权均属马兰所有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即证人周某某证明中宁县大战场地区宅基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为转让方须向受让方提供土地使用证,与证人马某所证交易规则“有证的证随合同走,没证的随合同转让”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物是基于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本案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从田某某手中购买的马兰的宅基地系田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杨某某虽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杨某某向田某某转让马兰的宅基地时与马兰已育有三个子女,田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向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转让马兰的宅基地时,亦出示了其与杨某某的土地转让合同,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处分马兰宅基地的行为得到马兰认可,同时基于杨某某与马兰的土地转让合同向田某某支付20万元转让款。马兰提出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与田某某之间对涉案土地的买卖行为不符合中宁县大战场地区宅基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认定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取得马兰宅基地时是善意的,其三人取得马兰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因此,马兰提出糟长林、糟长平、糟长旭停止侵害行为,拆除在马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