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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79号

于海与杨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海;杨银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02民初679号 原告于海,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银新,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于海诉被告杨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兰州西北商城个体工商户,从事鞋类批发零售的经营。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先后与被告杨银新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的方式进行合作。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款422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兰州东部市场货交承运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5元,退还原告于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