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02民初679号 原告于海,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银新,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于海诉被告杨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兰州西北商城个体工商户,从事鞋类批发零售的经营。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先后与被告杨银新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的方式进行合作。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款422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兰州东部市场货交承运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5元,退还原告于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