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00859号原告上海山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滨路38号。负责人张雪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发。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山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与被告张继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因老乡介绍到原告公司见习。同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洗砂机上圆盘法兰砸伤右手。事发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被告玖级伤残。后被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的伤残等级偏高,理应结合被告实际伤情予以调整,以拾级伤残计算相关待遇;2.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按十级伤残赔偿被告总计544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
被告张继发辩称,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642号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基本保护了被告的应有权益,请求判令原告按该裁决的内容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电焊工。同年9月27日9时,被告在工作时被洗砂机上的圆盘法兰砸伤,被原告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示指压扎性离断伤、右中指近指骨骨折、右手示指肌腱粘连。原告支付了被告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2013年3月25日,被告回老家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3063.4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被告于同年7月3日书面向该委表示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同年7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继发与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审查后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之后,被告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
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复核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
原告不服该复核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12月,被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医药费30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50元、护理费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537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0元。2016年1月12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继发医药费3063.4元;
二、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继发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6420元;
三、驳回张继发要求山启机械启东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642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以此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70元,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过。上述事实,有(2013)启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启人社工决字[2014]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劳鉴复[2015]第181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书、苏劳工鉴通[2015]5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及玖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称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明显错误,按被告的伤情实际应为拾级伤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定。1.被告的交通食宿费用。仲裁裁决酌定为400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数额过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治疗所受伤害、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自身的伤残等级等事宜曾多次往返于江苏省与河南省,花费交通食宿费用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为9350元(1870元/月×5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且月平均工资应为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受伤,2013年3月25日仍在接受进一步治疗,核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50元。3.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主张为16830元(1870元/月×9月)。计算9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九级伤残者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被告的工资1870元/月虽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低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以187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30元。4.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被告申请仲裁时南通市的标准,分别为20000元、45000元。5.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主张按20元/天与4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被告住院的时间为14天,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护理费为560元。6.被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3063.4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9948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山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继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48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山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支付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